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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一)勞職業字第二三九一九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五)勞職外字第一九五七二四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七)勞職外字第九0一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八) 勞職外字第0九0二六七九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聘僱許可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為工作指定時, 應就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各種行職業之勞動供需狀況,
規劃指定准予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人數及申請者之資格條件,並公告之。
第四條 申請聘僱外國人,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二章 招募許可之申請與核發
第五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應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第二天起,
在國內新聞紙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翌日起滿七日,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者,經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
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國內招募勞工不足部分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雇主名稱、工資、
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雇主為第一項規定之招募時,
應同時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 ,
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六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國內應徵人要求須具備之專長,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應具備一定資格者,對其所聘僱之
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複驗該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專長測驗時,應徵人持有與應徵職業相當之
技術士證照者,應免其測驗。
第七條 雇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
         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三、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雇主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為通知及公告之證明文件。
六、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雇主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前項申請時,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經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
         專業人員簽名。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聘僱外國人
        , 毋須檢附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第八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 一、顯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虞者。二、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曾有未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執行者。
三、聘僱外國人達一定數額以上而未設置管理人員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管理者。
四、於辦理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五、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者。
六、依本辦法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有不實者。
七、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未遵期補正者。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十六條或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數額
或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招募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數額或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招募許可文件前,應先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前項保證金應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或
處所,其繳納方式,得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立具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為之。
第十條 保證金之數額以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按每人二個月之基本工資計算之。保證金除作為支應所聘僱外國人遣返時之回程機票費、等待遣返期間之
膳宿費及其他因遣返之外國人所衍生之費用外,如有賸餘,應無息返還雇主;如有不足,應由雇主補足之。其以保證金存款保證書方式繳納者,亦同。
第十一條 雇主已依第九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其招募許可文件。前項許可文件應載明許可招募外國人之工作類別、人數、工作地點及招募許可之有效期限等事項。
第十二條 雇主申請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境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       前項規定,於下列人員不適用之
      一、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員。
      二、聘僱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人員,其獲准居留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第十三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所規定之工作時,應於其入境前以書面與之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前項契約期間
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第一項規定之契約,應以中文為之,
並應作成受僱者所瞭解之譯本。
第三章 外國人入境、出境、居留及聘僱許可之申請與核發
第十四條 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境簽證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醫院所出具之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證明或保證文件。
      五、經我國認可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開具之就業服務費用收據。
第十五條 外國人入境前,應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X 光肺部檢查。
二、HIV抗體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B 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
五、瘧疾血片檢查。
六、腸內寄生蟲(含痢疾阿米巴等原蟲)糞便檢查。
七、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檢查。
八、妊娠檢查。
九、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及癩病檢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外國人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增、減
或變更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
入境前健康檢查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不得辦理入境簽證。
第十六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
二、外國人名冊。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結果表。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雇主應於接獲該檢查表後十四日內
使其出境。但不合格項目為法定傳染病者,應於七日內使其出境。
第十七條 雇主於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外國人名冊向該外國人居留地警察局依規定申請
外僑居留證及製作該外國人之指紋卡。
第十八條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境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
一、除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外,聘僱許可經撤銷者。
二、除罹患法定傳染病者外,健康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受聘僱之外國人因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罹患法定傳染病者,雇主應於七日內

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
受聘僱之外國人,因初次入境時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
並經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境工作。
雇主辦理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健康檢查時,發現有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檢查不合格而非屬法定傳染病之情形,於三十日內複檢合格者,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應於第一項、第二項外國人出境後三十日內,檢具出境外國人之名冊
及離境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雇主得檢具外國人之離境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保證金 或解除其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未有積欠第十條第二項
之費用時,應即返還保證金或通知其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雇主於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雇主或所聘僱外國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或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第四章 入境後之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除依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外,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境日期、
工作期限、照片、招募許可文號、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各地警察機關於接獲雇主通知時,應即查核該外國人是否已離境,
如未離境者,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二十二條 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境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入境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健康檢查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

其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二十三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
第二十四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攜眷居留者。
二、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查者。
四、受聘僱期間結婚者。
五、其他據以取得聘僱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受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展延聘僱申請表。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
三、最近六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
四、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之名冊。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

前項第三款文件為最近十二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
第一項申請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件為許可前,應先通知申請人依其聘僱許可人數繳交保證金。前項保證金應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或處所,其繳納方式,得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立具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為之。
第二十七條 展延聘僱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許可文件,依規定向居留地警察機關辦理展延居留手續。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連續三個月以上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接續聘僱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離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 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得遞補。
第三十條 雇主得與外國人訂立契約,以外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數額存儲生息,俟其離境時領回。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聘僱許可及管理,適用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海域工作,亦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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